美洲殖民地的情景多么不同!这些古老垄断的长处和短处都无法移植到
大西洋彼岸。&ldo;学院&rdo;与&ldo;大学&rdo;间囱来已久的英国式的差别,同其他许多
旧世界的差别一样,在美洲已混淆莫辨,甚至失去意义。原因之一在于,各
个殖民地政府的法律权力,特别是创建社团组织和建立垄断集团的权力,是
各不相同、变动无常和不易确定的。没有任何东西比美洲法律的这种模糊状
况更为有利。
依据殖民地时期的英国法律,一群个人通常不能作为一个法律单位,不
能拥有财产、起诉或被诉,也不能在其个别成员死亡后继承权利。他们不能
作为一个&ldo;法人&rdo;,除非由政府授予此种特权。柯克勋爵如此宣告了正统的
英国教条:&ldo;除了国王一人,无人能创立或造就法人。&rdo;这是法理。尽管有
少数例外(如依据&ldo;惯例&rdo;或&ldo;习惯法&rdo;组建法人团体,又如达勒姆主教有
权在他的&ldo;伯爵领地&rdo;内创设法人团体),但创设法人的一般权力仍是政府
的最严密防护的特权之一,许多企事业单位的组建仰赖于王室或议会授予法
人特许状这一人为的永存权利的意愿。
在美洲殖民地,谁(即使有人的话)握有创立法人团体的重要权力?这
证明是个答案纷坛的问题。那里存在着几种殖民地‐‐&ldo;特许的&rdo;、&ldo;王室
的&rdo;和&ldo;业主的&rdo;‐‐各有不同的法律特点。业主特许状(如缅因的特许状)
通常包含&ldo;达勒姆主教条款&rdo;,而将这个英国主教特有的工权给予业主。但
明确赋予某个殖民机构建立法人团体的权力则属罕见,这一领域便成了爱弄
玄虚的法学家们的愉快的角逐场所。此外,关于殖民地总督相对于殖民地立
法机构以及殖民地政府相对于伦敦政权的有关权力也有许多含糊之处。在这
个未明其详的法律领域,涌现出了许多杂乱无章、变化无常和难以预见的机
构。
美洲第一个学院是在典型的美洲法律概念模糊的状态下建立的。虽然哈
佛学院的建立现在通常定为1636年,当时马萨诸塞议会拨款四百镑给一所
学校或学院,但其法律结构和权限范围却极为模糊。哈佛实际在1642年颁
授了第一批学位,尽管当时该学院井未从任何人那里获得授予学位的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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