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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8页(第2页)

他不否认,当初在做商标的时候,乔丹体育有限公司的商标是依照着乔丹的知名动作飞人来进行仿照的。

可是……

这个商标上并没有特殊的标识,什么意思呢?

就是如果不联想到乔丹的知名动作。

那么这个乔丹的商标就不会与这个知名动作有任何的关联。

也就是说……

这个飞人知名动作,并不能够代表乔丹本人。

不能够代表乔丹本人,那么就不属于,侵犯了其肖像权。

没有侵犯其肖像权,那么就构不成违法,也不能构成商标侵权。

话说回来,审判长为什么要询问原告方有没有标识性证据能够证明侵犯了肖像权?

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这一点——飞人这一个动作并不能够代表乔丹。

这个动作也不是乔丹的专属。

所以从这一点来看……不存在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侵犯乔丹的肖像权这一回事。

在陈述完后,张远一直等待着审判长进行相关性的回应。

刚才关于姓名权的判定,他们一方输了,可是关于商标和肖像这一判定。

他们一方绝对不能再继续输下去!

……

进行法庭陈述,闭庭!

审判台席位上,梁有成听完双方的答辩,做出了一定的总结。

这一次,双方的答辩点是针对乔丹体育有限公司的商标,是否侵犯了乔丹本人的肖像权。

最关键的一点判定,刚才被告方已经陈述了出来。

最关键的一点判定就是——飞人姿势,是否是乔丹独有。

这一点……显然有争议。

但是,根据客观事实以及客观正确来讲。

飞人姿势是不是独属于乔丹独有?

肯定不是。

这个飞人姿势只能说是乔丹的一个标志性动作,而不能算是独有动作。

因为动作是多样性的,它并不是某一个人的专属。

是专属行为的话,在法律上行不通。

还有最关键的一点是,原告方的陈述说是大众所熟知的。

大众所熟知的是什么?

大众所熟知的是乔丹,这个人本身的标志性行为。

而不是这个动作,是独有行为。

并且在此前乔丹并没有借此在国内申请商标,所以这个动作并不受到国内法律的保护。

不过有关于这个问题,梁有成暂时将其给压了下去。

目前庭审场上,双方的答辩实际上已经进入到了后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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